“你有權保持沉默,但你說的每一句話、發布的每一條朋友圈,都將成為飛檢執法時的證據”。
當然,面對飛檢,你不可能保持沉默。
飛檢執法證據,有規則可依
12月7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發布關于《食品藥品監管執法證據規則﹙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證據規則》)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證據規則》指出,食品藥品監督執法證據主要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檢驗報告、認定意見、鑒定意見和現場檢查筆錄等。
文件總則的第一條即提到,《證據規則》目的在于規范執法證據適用,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雖然是面向所有食藥監管執法人員的規則,但可以看作是總局對執法人員在飛檢監管行為中的一種約束。同時,也提醒藥品生產和經營企業,面對執法人員飛檢時列出的證據,是有規則可依的。別再等到被飛檢了、被封了,還一頭霧水,喊冤哭屈,沒用。
斬斷關系戶存在,微信群聊也是證據
從《證據規則》中的“證據收集的基本要求”來看,飛檢過程中參與的雙方(執法人員和企業人員)都有明確要求。
如,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應主動出示執法證件;告知行政相對人(被檢查對象,包括企業法人在內的企業人員)應當依法配合調查,不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作偽證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阻礙調查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此外,斬斷“關系戶”特殊關系鏈的存在。當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或者調查對象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而將“當事人陳述”作為監督執法證據這一點,可謂是滿滿的電影片段即視感。
其指的是執法人員詢問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行政相對人時,要記錄詢問的調查筆錄、陳述申辯筆錄。如果筆錄有修改,應當由被調查人捺指印確認,執法人員應當簽字確認。
在現場檢查筆錄上,應當由執法人員、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字確認。被檢查人拒絕到場或者簽字確認、且無法找到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上詳細注明,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簽字確認,同時通過現場錄音、錄像方式予以全程記錄。
值得注意的是,《證據規則》第五節有關“電子數據”收集中,將網頁、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貼吧、網盤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以及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都納入了電子數據證據中。
也就是說,微博、朋友圈消息,以及微信群、qq群消息等,只要是反映相關生產、經營、使用情況的消息,都是飛檢時的證據。
可以簡單粗暴的認為,對于藥品經營企業而言,如果想在顧客微信群里發布營銷消息,一定要注意是否涉及違反藥品廣告法。比如,夸大宣傳,鼓吹藥效等;
此外,一旦藥品出現問題,消費者在微博或者朋友圈吐槽,也可以做為飛檢執法時的電子證據。當然,這種“簡單粗暴”的說法只是一家之言,供參考。
證據效力有別
另外,在證據的證明效力方面,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法定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
(二)物證、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
(四)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證據優于應當采取保全措施而未及時采取的;
(五)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
(六)其他證人證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七)當面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非當面作證的證人證言;
(八)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
(九)通過不預先告知或者行政相對人未預料到的監督檢查收集的證據優于行政相對人已被告知或者已預料到的監督檢查所收集的。
附
食品藥品監管執法證據規則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為加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規范執法證據適用,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結合食品藥品監管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適用范圍】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時,收集、審查和運用證據的活動,應當遵照本規則。
第三條【證據的定義】 本規則所稱證據,是指用以證明與食品藥品監管執法相關的特定事實并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材料。
第四條【事實認定原則】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定的程序、標準和要求作出具體行政決定時,必須以確實、充分的證據作為認定法律事實的依據。
第五條【證據收集原則】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地調查、收集與具體行政管理事項或者案件相關的證據材料。
執法人員應當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必要的審查、核實。
第六條【證據審查原則】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行政監督執法證據審查制度,保證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和充分性。
第七條【證據使用與保密原則】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證據用于行政監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對外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證據公開原則】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公開相關行政監督執法信息的,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章 證據的收集
第一節 基本要求
第九條【證據的種類】 食品藥品監督執法證據主要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檢驗報告、認定意見、鑒定意見和現場檢查筆錄等。
第十條【證據收集的基本要求】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應具備相應的執法資格,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二)告知行政相對人有申請執法人員回避的權利;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或者調查對象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三)告知行政相對人應當依法配合調查,不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作偽證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阻礙調查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四)不得違反法定程序收集證據;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收集證據。
第十一條【證據收集方式】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通過下列方式收集證據:
(一)進入食品藥品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當事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三)對食品藥品以及相關產品、原料、輔料、添加劑等進行檢查,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抽樣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鑒定等;
(四)對可能涉嫌違法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藥品及其相關產品、工具、場所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依法對可能滅失、損毀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或者復制、復印、拍照、錄像等保全措施;
(六)通過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公文行文收集相關材料;
(七)從行政許可、產品注冊、體系認證、日常監督檢查記錄等有關資料中調??;
(八)通過查閱計算機系統或者其他電子信息記錄設備收集;
(九)通過接受投訴、舉報等方式收集;
(十)通過其他方式收集。
第二節 書證
第十二條【書證基本形式】 書證主要包括:
(一)相關行政許可、產品注冊、管理認證等過程中形成的申請、受理、審評、審批等有關資料、批準證明文件、認證證書、備案憑證以及身份證明材料;
(二)相關的合同、票據、清單、賬簿、記錄、文件、圖片、專業技術資料等;
(三)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據法定職權出具的公告、通報、通知、批復、協查復函等公文文書,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職能部門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等決定文書以及監督執法過程中形成的檢查記錄等書面資料;
(五)其他能夠證明特定事實的書面材料。
第十三條【書證收集一般要求】 收集書證時,應當調取原件。調取書證原件應當注明調取時間、提供人和執法人員姓名,并由提供人、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調取原件有困難的,可以對原件進行復印、掃描、拍照、抄錄,經提供人和執法人員核對后,注明“經核對與原件相同”以及來源、調取時間,并由書證提供人或者見證人、執法人員共同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許可證照的正、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具有相同的證明效力。但副本內容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應當調取正本。
第十四條【書證收集特殊要求】 對專業性較強的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第三節 物證
第十五條【物證基本形式】 物證主要包括:
(一)產品實物;
(二)用于生產的原料、輔料等;
(三)用于生產、經營、使用的工具、設備以及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等;
(四)其他能夠證明特定事實的實物。
第十六條【物證收集一般要求】 收集物證時,應當調取物證原物。原物為數量較多的同一物品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式。調取原物有困難的,在確保能夠充分反映原物外形特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對原物進行拍照、錄像、復制的方式調取,并且記錄取證過程。
物證的調取應當制作筆錄、清單,詳細注明物品來源、品名、規格、數量、調取方式、調取時間,并由物證提供人或者見證人、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對于既是物證又是涉嫌違法物品的,應當依法予以查封或扣押,并按規范制作相關文書。
第十七條【物證收集特殊要求】 收集屬于毒性、放射性、鮮活產品的物證,或者有冷凍、冷藏要求的其他物證,應當符合相應的技術規范,采用相應的工具、設備和適當的保管方式。
第四節 視聽資料
第十八條【視聽資料基本形式】 視聽資料主要包括:
(一)記錄相關生產、經營、使用活動情況的照片、錄音、錄像;
(二)記錄執法人員監督執法過程的照片、錄音、錄像;
(三)其他能夠證明特定事實的錄音、錄像、照片。
第十九條【視聽資料收集要求】 收集視聽資料時,應當調取存儲的原始載體或者介質原件。視聽資料的調取應當制作筆錄,注明資料來源、主要內容(證明對象)、提取時間、調取方式等。無法提取原始載體或者介質原件的,可以通過復制方式進行調取。采取復制等方式調取的,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無法提取原件的原因、復制件制作的過程、復制的數量和原件存放的地點等。上述筆錄應當經資料提供人或者見證人、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確認。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五節 電子數據
第二十條【電子數據基本形式和收集要求】 電子數據主要包括:
(一)通過網頁、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貼吧、網盤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反映相關生產、經營、使用情況的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相關生產、經營、使用過程中形成的記錄生產、購銷、倉儲、運輸、使用等情況的電子文檔(包括文字、圖片、音頻、視頻等,下同)、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及其數據等;
(四)相關行政監督執法過程中形成的記錄行政許可、產品注冊、管理認證、備案管理等具體監督管理活動的電子文檔、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及其數據等;
(五)其他能夠證明特定事實的電子數據。
第二十一條【電子數據收集一般要求】 收集電子數據應當調取包含電子數據的原始載體,并制作筆錄,記載取證的參與人員、技術方法、步驟和過程,記錄收集對象的事項名稱、內容、規格、類別以及時間、地點等,或者將收集電子數據的過程拍照或錄像。
無法調取電子數據原始載體或者提取確有困難的,可以對電子數據進行復制或者轉化成其他形式的證據材料。復制電子數據必須注明不能或者難以提取原始載體的原因、復制件制作人、復制過程以及原始載體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網絡地址的說明、制作時間,由原始電子數據持有人、復制件制作人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以以公證等其他有效形式證明電子數據與原始載體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條【電子數據收集特殊要求】 提供通過技術手段恢復或者破解的與案件有關的光盤或者其他數字存儲介質、電子設備中被刪除的數據、隱藏或者加密的電子數據,必須附有恢復或破解對象、過程、方法和結果的專業說明。
第六節 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
第二十三條【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形式】 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主要包括:
(一)執法人員詢問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行政相對人記錄的詢問調查筆錄、陳述申辯筆錄;
(二)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行政相對人出具的書面證言和陳述申辯;
(三)其他記錄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行政相對人證言和陳述申辯內容的文書。
第二十四條【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收集要求】 執法人員詢問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行政相對人時,應當個別進行,分別制作詢問調查筆錄。詢問調查筆錄應當注明執法人員身份、證件名稱、證件編號、調查目的及調查日期。經核對無誤后,被調查人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對筆錄真實性的意見,逐頁簽字并捺指印確認。筆錄修改處,應當由被調查人捺指印確認。執法人員應當簽字確認。
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行政相對人可以出具書面材料進行陳述、作證。書面材料應當注明出具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與本案關系等基本信息,注明出具日期,并由出具人簽名并捺指印或者蓋章確認。出具人為個人的,還應當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身份證明材料。
第七節 檢驗報告、認定意見、鑒定意見
第二十五條【檢驗報告、認定意見、鑒定意見形式】 檢驗報告、認定意見以及鑒定意見主要包括:
(一)法定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食品藥品及其相關產品的檢驗、檢測報告或者檢驗結果;
(二)有管轄權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產品認定意見;
(三)歸屬的地市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出具的產品評估認定意見;
(四)法定的鑒定、評估機構出具的人身傷害、價格評估等鑒定意見;
(五)其他符合法定要求的鑒定意見。
第二十六條【檢驗報告、認定意見、鑒定意見收集要求】 檢驗報告、認定意見和鑒定意見的收集應當參照本規則第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八節 現場檢查筆錄
第二十七條【現場檢查筆錄收集要求】 現場檢查筆錄應當如實記錄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以及告知當事人申請回避權利與配合檢查義務的情況;現場檢查時間、地點、主要過程;被檢查場所概況及與當事人的關系;與檢查有關的物品、工具、設施的名稱、規格、數量、狀況、位置、使用情況及相關書證、物證收集情況;與違法行為有關人員的活動情況;當事人及其他人員提供證據材料和配合檢查情況;現場拍照、錄音、錄像、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情況;實施強制措施情況;檢查發現的其他事實。
現場檢查筆錄應當由執法人員、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字確認。被檢查人拒絕到場或者簽字確認、且無法找到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上詳細注明,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簽字確認,同時通過現場錄音、錄像方式予以全程記錄。
第九節 其他證據
第二十八條【證據類公文收集要求】 證據類公文是指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證明或確認特定事實的文書。
收集證據類公文時,如通過相關公開平臺無法查實的,應當調取原件。不能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復制件,由原發文或提供復印件的國家機關在復制件注明“此件與原件相同”的字樣或者文字說明,并加蓋公章。
第二十九條【域外證據的收集】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集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時,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境外證據所包含的語言、文字應當提供經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文。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證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證明手續。
第三章 證據責任和證明標準
第三十條【證明責任的一般規定】 食品藥品行政監督執法的證明責任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為原則,以行政相對人承擔為例外。
第三十一條【證明責任的分類規定】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職權主動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證明責任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依法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證明責任主要由行政相對人承擔,相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職權進行審查、核實。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證明標準的一般規定】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集或者采信的證據,必須符合查明事實的證明標準,即根據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待證事實,并排除基本的合理懷疑。
第三十三條【依職權監督執法的證明標準】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據職權主動實施的行政監督執法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證明標準:
(一)有明確的行政相對人,且主體適格;
(二)待證的基本事實清楚;
(三)與待證的基本事實直接關聯的情節性事實清楚;
(四)收集證據的程序、形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依申請監督執法的證明標準】 在依據行政相對人申請實施的行政監督執法中,行政相對人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證明標準:
(一)行政相對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性要求;
(二)待證的基本事實清楚或者能夠證明具備與其主張的權利訴求相適應的資質、能力、條件等;
(三)證據材料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要求。
第三十五條【舉證期限與證據失權】 行政監督執法的取證、舉證應當根據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的要求,在法定期限或者事先明確的合理期限內完成。
依據行政相對人申請實施的行政監督執法,行政相對人依法應當提供證明材料、但未在法定期限或者事先明確的合理期限內提交且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逾期提交的證明材料不能作為認定具體事實的依據。
第四章 證據的審查
第三十六條【證據審查的一般規定】 證據審查應當圍繞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和充分性對單個證據、證據鏈(組)進行逐一審查和綜合研判。
依法取得的證據經過審查,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執法人員應當根據證據審查情況進一步完善證據收集工作。
第三十七條【證據的關聯性審查】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關聯性:
(一)單個證據與案件其所要證明的事實之間是否具有關聯,以及關聯程度;
(二)相關證據之間是否具有關聯;
(三)其他影響證據關聯性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證據的合法性審查】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三)證據的來源是否合法;
(四)是否有其他影響證據效力的違法情形。
第三十九條【證據的真實性審查】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或者復制件、復制品是否與原件、原物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四十條【證據的充分性審查】 充分性的審查應當著重研判收集或者采信的證據是否符合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的基本證明標準。
單一的言詞性證據不得作為認定具體事實的依據。
第五章 證據的證明效力
第四十一條【最佳證據判定規則】 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法定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
(二)物證、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
(四)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證據優于應當采取保全措施而未及時采取的;
(五)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
(六)其他證人證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七)當面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非當面作證的證人證言;
(八)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
(九)通過不預先告知或者行政相對人未預料到的監督檢查收集的證據優于行政相對人已被告知或者已預料到的監督檢查所收集的。
第四十二條【檢驗報告、鑒定意見沖突規則】 相同批次的同一產品經不同檢驗、鑒定機構檢驗、鑒定后出具的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的結論發生沖突的,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監督抽檢的檢驗報告優于其他檢驗報告;
(二)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優于其他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三)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檢驗報告優于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
(四)飛行抽檢的檢驗報告優于留樣、供樣檢驗的檢驗報告;
(五)相對人依法申請復檢的檢驗報告優于首次檢驗的報告。
第四十三條【協查復函沖突】 多份協查復函的證明內容發生沖突的,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有其他證據證明的協查復函優于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
(二)同一協查承辦部門就相同協查事項出具的多份協查復函內容發生沖突的,可以依據后一份協查復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視為對前函的補充或者變更。
第四十四條【容忍證據規則】 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的部分內容或者同一證據的個別內容發生沖突,但不影響證明的主要內容或者足以判定待證主要事實的,在作出合理解釋和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五條【補強證據規則】 下列證據通過補正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不能補正的,應當對該證據予以排除:
(一)證據形式或者收集程序、方式等存在非實質性瑕疵,但不足以影響對事實證明的;
(二)證據內容中針對非主要事實的部分存在瑕疵;
(三)協助調查的相對人存在主體資格上的缺陷,可能對證據證明效力產生不利影響的。
上述證據的補正方法主要包括:
(一)征得被調查人或者證人的事后確認;
(二)重新收集同類證據;
(三)補充收集其他證據材料用以佐證。
第四十六條【主要證據沖突規則】 數個證明效力相同的主要證據產生沖突的,應當依據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的原則予以認定。
第六章 證據的保管和處置
第四十七條【證據保管與處置的基本規則】 行政監督執法中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妥善保管,嚴禁篡改、偽造、藏匿和毀損。
證據材料的保管與處置應當建立相應的工作制度,明確保管責任、保管要求和處置方式;保管的場所、設施、設備等應當與證據材料的保存要求相適應。
第四十八條【物證的保管】 物證的保管應當保證被保管物品內部屬性和外部特征不發生變化,具體措施包括:
(一)建立健全保管臺賬制度。詳細記錄物證的名稱、數量、狀態、所屬案卷及案卷號、物證進、出庫的時間、數量、狀態、去向、用途等具體情況,并經經辦人員和保管人員共同簽字確認,確保賬物相符和品質一致。
(二)物證的保管應當滿足保存的基本要求。具有毒性、放射性物品和屬于麻醉、精神類藥品的,以及對溫度、濕度有特殊要求需要冷凍、冷藏、避光的物證,應當有必要的安全防護和保障保證設施設備,防止發生變質、損壞,或因保管不當產生傷害。
(三)物證的保管應當根據物品的種類和保存要求分區擺放,防止因交叉污染影響其證明效力。
(四)大型設施設備、活體等物證,無法異地或扣押至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保管的,可就地查封或委托所在地符合條件的單位保管、寄養。委托保管、寄養的應當簽訂委托保管、寄養協議,附保管、寄養物品的清單、狀態,并經委、受托雙方共同簽字確認。
(五)包裝、標簽、說明書等可以隨案卷保管的物證,以及記錄物證的文字、照片、視頻資料,應當隨案卷保管。
第四十九條【書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檢驗報告、認定意見、鑒定意見、現場檢查筆錄等證據的保管】 在案件辦理期間,書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檢驗報告、認定意見、鑒定意見、現場檢查筆錄等證據,由具體承辦人負責保管。保管過程中應避免破損、涂改、污侵、調換等情況的發生。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設立獨立的保管場所,并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有可能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上述證據;
(二)賬簿、票據、生產經營記錄等數量較大無法隨案卷保管的原始證據;
(三)不可替代、無法復制,對案件定性起到至關重要作用的原始證據;
(四)其他需要集中保管的證據。
第五十條【電子數據、視聽資料的保管】 電子數據、視聽資料的原始存儲載體、介質及其復制件的保管應當保證其所存儲、復制內容的完整、真實和清晰再現。
體積較大、無法隨案保管的原始存儲載體、介質,可以參照本規則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進行保管。
第五十一條【證據處置的方式】 在行政案件辦結或者終止調查后,對此前形成的有關證據材料應當區分具體情形按照以下方式進行處置:
(一)書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檢驗報告、認定意見、鑒定意見、現場檢查筆錄等以書面形式體現的證據材料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入卷歸檔保存;
(二)不宜入卷歸檔保存的物證材料可以采取銷毀、拍賣、變賣等方式予以處置;
(三)經檢驗、檢測確定為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法定要求的活體產品,可以在當事人或者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予以宰殺,并作無害化處理;
(四)易腐敗、變質的產品經檢驗、檢測確定為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法定要求的,可以在當事人或者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銷毀,并作無害化處理;
(五)便于入卷歸檔保存的物證,存儲電子數據或者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介質及其復制件可以參照本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六)依法應當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在作出解除決定后,及時退還當事人;
(七)不屬于本部門職權管轄范圍的,應當及時將相關證據材料移送相應行政執法部門處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七章 行刑銜接證據要求
第五十二條【涉嫌犯罪證據的移送】 行政監督執法過程中收集的證據表明具體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證據材料隨案件移送書等一并移送公安機關。
第五十三條【涉案物品定性的證據移送標準】 在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食品藥品案件時,有必要對涉案產品的定性作出說明的,應當移送下列證據材料:
(一)法定檢驗檢測、鑒定機構依法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二)有管轄權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針對涉案產品出具的認定批復或者協查復函;
(三)歸屬的地市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對涉案產品作出的評估認定意見;
(四)有管轄權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產品認定意見及具體理由;
(五)法定檢驗檢測機構采用非安全標準等規定的檢驗項目、方法對尚未建立安全標準檢驗方法的食品進行檢驗所得的檢驗結果;
(六)其他能夠對產品定性做出說明的材料。
第五十四條【涉案物品貨值認定的證據移送標準】 在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食品藥品案件時,有必要對涉案貨值金額、違法所得等作出說明的,應當移送下列證據材料:
(一)涉案產品生產、銷售的記錄,票據,賬簿,價格標簽等;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沒有標價的產品參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出具的認定意見;
(三)法定的價格評估機構對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產品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
(四)其他依法能夠認定貨值金額、違法所得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五條【危害結果及其因果關系證據移送標準】 在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食品藥品案件時,有必要對涉案產品造成的危害結果或者足以造成嚴重危害的風險及其因果關系等作出說明的,應當移送下列證據材料:
(一)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或者死亡醫學證明書;
(二)具有專業資質的法定鑒定機構針對造成人體損傷致殘程度或者死亡原因等出具的鑒定意見;
(三)歸屬的地市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對足以造成嚴重后果的可能性作出的評估意見;
(四)其他能夠認定危害結果及其因果關系的證明材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執法人員責任】 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及規則進行證據收集的;
(二)證據保管、處置、審查不當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證據的;
(四)故意泄露證據信息的;
(五)篡改、偽造、隱匿、損毀證據的;
(六)教唆、指使、協助他人纂改、偽造、隱匿、損毀證據的;
(七)其它違規情形。
第五十七條【行政相對人責任】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當事人或者其他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酌情從重處罰;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犯罪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移送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一)阻礙執法人員依法調取證據,或者威脅執法人員人身安全的;
(二)隱匿、轉移、變賣、損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的;
(三)篡改、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的。
第五十八條【免責事由】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證據滅失、損毀、污染等情形的,應當免去相關人員的保管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制定地方實施細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則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細則。
第六十條【實施日期】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